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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告诉你——社交媒体,侵权风险须规避

2018-05-16 05:35:00 人民日报

  未经授权使用商标被判侵权

  【案例③】王女士是一位全职妈妈,在照顾孩子的闲暇之时做起了微商,在朋友圈销售某品牌化妆品。王女士精心拍摄了带有该品牌商标标识的商品图片发布在朋友圈。

  该化妆品品牌企业诉称,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其从未许可王女士销售相关产品。王女士未经公司同意,在微信朋友圈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庭审中,王女士无法证明所销售化妆品的合法来源。此外,经鉴定,王女士销售的商品也并非正品。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王女士的行为侵害了该化妆品品牌企业的商标权,判令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法官提示】活跃在微信朋友圈中的微商,常常以图文并茂的营销宣传进行商业推广。但微商推广要注意:注册商标的使用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很容易引官司上身。

  朝阳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李自柱介绍,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自柱法官提醒,从事微商,一是要坚持诚信无欺,做到正规渠道进货;二是要保留好相关凭证,以备必要时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

  微信群内辱骂他人被判赔偿千元

  【案例④】隋某与丁某为不同房产中介工作人员,双方因客户买卖房屋问题发生纠纷,隋某在朋友圈及房产中介微信群内辱骂丁某:“大家注意了……千万别再跟这个女人合作了,挖我们客户,抢我们房源,这样的人渣以后看谁还敢跟你们合作,违背良心办事,钱到你手里也不会有好下场的……”微信下面还附上了丁某的微信资料及头像。

  丁某认为隋某的行为侵犯了名誉权,起诉要求隋某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隋某在朋友圈及微信群内发布涉及对丁某人格评价的信息,特别是使用“人渣”这样的词汇,致使丁某的社会评价遭受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压力及损害,侵犯了丁某的名誉权, 判决隋某赔偿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官提示】朝阳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巫霁认为,名誉是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誉的社会评价。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平台是好友沟通交流的公众平台,用户应使用文明语言进行沟通交流,不能以为微信空间具有私密性就口无遮拦,殊不知,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被第三人知晓,就有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微信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空间的言论也应受法律规制。(本报记者  徐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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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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