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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死亡的刑法考量

2018-10-18 14:18:31 人民法院报

  【案情回放】

  被害人许某于2016年向被告人刘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之后一直未能偿还。2017年10月28日,为索要欠款,刘某找来犯罪嫌疑人韩某、阿兵等人,将许某带至办公室非法拘禁,并要求许某打电话找人还钱。次日17时许,许某从被拘禁的办公室北侧洗手间窗户逃跑时不慎跌落身亡。经鉴定,许某系生前高坠致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被拘禁于一定的空间,人身相对自由,可自由通过手机联系家人,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一定要通过爬窗户的方式逃走,被害人亦可通过报警方式自救。被害人从六楼爬下的自救行为超出了一般社会公众能够认可的范围,被害人死亡并非因拘禁导致,故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二审期间,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拘禁被害人,不断催促其还款,被害人为了逃跑而坠楼身亡,被告人拘禁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鉴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不同观点】

  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为了摆脱非法拘禁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非法拘禁罪应如何认定有不同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即本案应当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被告人不属于非法拘禁罪第二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中,由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行为人负有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行为人应该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应该对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本案被害人为了摆脱非法拘禁的状态发生意外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应该预见到死亡的可能性但没有预见到,其主观上有过失,因此,被告人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先前行为置被害人于生命危险境地,行为人方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并且如果其不履行救助义务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亦应属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非法拘禁一般情况下并未置被害人生命面临危险,因此不能以行为人存有先前义务认定行为人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其为自救不慎坠楼死亡,其死亡与非法拘禁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并且被害人自救逃跑应属可预见范围,而被害人被拘禁于高层,翻窗逃跑当然可能导致死亡,被告人对此亦应预见,故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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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韩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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